以“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离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22-04-12 00:36:10点击次数:
实务中,很多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工伤职工以“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离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呢?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报酬”,从而认定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法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其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范畴,即也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按月支付”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形式与职工日常提供劳动获取的报酬的形式一致,支付具有周期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表明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仍可获得与其工伤前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同等的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系正常工资水平。法律之所以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立法本意是发生工伤后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并非工伤职工本人原因所致,应视为在停工留薪期内提供了劳动,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另外,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导致工伤职工直接失去了收入来源,此时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侵害更严重,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