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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小区外墙脱落砸伤人,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2-05-19 21:02:55点击次数:

现代社会中,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法理上,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堆物、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一样,都是物件损害责任的典型类型。所谓物件损害责任,一般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妨害通行物和林木等物件,由于存在缺陷或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具体到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简单来说,是指在建筑物发生脱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由建筑物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小耿骑摩托车到小陈开办的卫生室输液,小耿进入卫生室后,外面刮起的大风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刮倒,小耿遂出门扶车,并欲将车推到他处,但因风太大走不动。小陈到门口提醒小耿赶紧进屋,而小耿未立即进屋躲避。后大风将卫生室门外加装的塑料门窗罩刮开,并将小耿砸倒,小陈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赶赴医院途中小耿死亡。小耿家属将小陈告上法庭,要求小陈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人身损害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陈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房屋及其后加装的塑料门窗罩负有管理义务,现其加装的塑料门窗罩被风刮掉,将小耿砸倒,致其死亡。小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小耿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由于当天风速超常,小耿经小陈提醒后未能及时进屋躲避,小耿自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上述因素适当减轻小陈的赔偿责任,即减轻30%。该案例涉及的是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比如,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管理维护或采取了相应措施,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发生了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的行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是法理上所讲的过错推定原则。在该案例中,卫生室门外加装的塑料门窗罩脱落造成小耿死亡,小陈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理应对塑料门窗罩的安全性负有检查、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小陈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小陈应当对小耿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陈虽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小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小耿经其提醒后未能及时进屋躲避,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即,损害的发生并非全部由小陈的过错造成,故此,本案小陈不能免除责任,但基于受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塑料门窗罩脱落与刮风有一定的关系,但该自然因素不能成为小陈减责或免责的法定事由。此外,第1253条还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小陈能够证明确实是因加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的,小陈可以向加装塑料门窗罩的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追偿。

小谢在大雨过后到某小学附近的田地里看姜及姜地放水,当小谢从西往东走至该学校西墙边的一条小路时,发现该院墙要倒塌,小谢就往西跑,刚跑了一步该院墙就倒塌了,倒塌的墙体将小谢背、头等部位砸伤,后小谢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小谢起诉要求甲小学和承建该小学的乙公司赔偿损失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甲小学的院墙倒塌将路过的小谢砸伤,由此造成小谢的损失,乙公司作为正在施工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小学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涉及的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对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进行了严格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损害责任中的承担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及追偿权的问题。该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要先行承担责任,并且两主体之间是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小谢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学校院墙倒塌所致即完成了举证义务,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不能证明学校院墙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向小谢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事件的发生另有责任人的,可依法享有追偿权。此外,该条还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倒塌除质量缺陷另有原因,损害的发生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原因所致,那么谁的原因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从《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可以看出,建筑物脱落致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对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来说,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其有过错,只不过该过错无须受害人来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后果是由相关的建筑物脱落造成的即可。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建筑物发生脱落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有过错的,就可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只能通过证明自己对建筑物脱落没有过错来免责。这样规定处理,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建筑物履行更多的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落现象的出现,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从《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可以看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既可以因质量缺陷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因管理缺陷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而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建筑物的质量缺陷往往是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要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实质是要证明自己没有引起质量缺陷的过错。因此,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致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建筑物倒塌致害行为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就要证明自己对管理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没有过错。因此,因管理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致害行为同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定处理,不仅减轻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压力,还将进一步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物,督促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对建筑物积极履行检查、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如何认定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一是须有建筑物脱落、倒塌发生。这种致害行为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建筑物脱落、倒塌致害,不是由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损害,而是由物件导致损害。其二,建筑物造成损害的方式是脱落、倒塌。建筑物脱落,既可以是建筑物主体本身发生脱落,如墙皮、砖瓦、水泥脱落,也可以是建筑物组成部分发生脱落,如门窗、电梯、壁灯脱落。建筑物倒塌,既包括质量缺陷引起倒塌,如建筑物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引起倒塌,也包括管理缺陷引起倒塌,如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引起倒塌。二是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轻伤、重伤、残疾和死亡,其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赔偿范围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财产损害是指建筑物脱落、倒塌导致受害人财产的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开支、收入的减少或丧失。三是建筑物脱落、倒塌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筑物脱落、倒塌,须是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脱落、倒塌所引起的结果。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四是引起建筑物脱落、倒塌的责任人须有过失。引起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设置、管理、维护不当或者设计、施工、管理缺陷等,即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过失,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方式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受害人无须对责任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而是推定责任人存在过错,责任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或证据不足的,即确认存在过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即构成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由谁担责?一是关于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一般来说,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人。受害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通常情况下,谁对建筑物负有现时的管理义务,谁就是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还享有追偿权。但追偿关系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他责任人应负最终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对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关于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根据是否属于因质量缺陷引起倒塌分为两类:其一,建筑物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时,首先推定建筑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但能证明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所致,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二,建筑物并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管理缺陷发生倒塌时,不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业主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此种情况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而是由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是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谁造成的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倒塌,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