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期限的最新规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0-02-09 12:05:23点击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在第五十一条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8号第三十三条关于举证期限进行了如下修改:
1、将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不区分一二审诉讼程序的“一刀切”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分别规定了一审,二审、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
2、将原来“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进行了缩短。一审,二审、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分别为不少于十五日、不少于十日、不超过十五日、不超过七日。
3、针对举证期满后的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啊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法律依据: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8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