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以前”“之前”“以后”“之后”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18-05-02 22:35:13点击次数: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以下”“以内”“届满”“不满”“超过”“以外”如何理解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以前”“之前”“以后”“之后”如何理解并没有具体的依据。
《民法总则》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二、参阅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本案争议点为在:
1、双方约定在某期日以前支付的,是否包括该期日这个本数?
2、双方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星期日的,是应以该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还是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三、判决观点:
最高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
2、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利生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云龙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