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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债权担保中的实务问题(三)

发布时间:2015-03-03 22:31:36点击次数:

         2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3、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4、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25、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26、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7、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28、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29、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0、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债权人撤销权)
  31、不动产可以重复抵押,但是可以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重复抵押。
  32、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33、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4、抵押和质押都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后协议折价优先受偿。
  35、动产质押,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6、质押只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7、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38、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39、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注:实务中可能存在例外情形)
  40、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1、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2、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与以往的规定完全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其理论依据在于,认为抵押权系独立的物权,不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直接挂钩,使二者在司法保护期上完全重合。